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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桑文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2民初9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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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2民初9388号
  • 案件名称

    王超、桑文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
  • 当事人

    王超;桑文才;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2民初9388号原告:王超,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文才,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RCD3X54。法定代表人:桑文甲,经理。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超诉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916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道路硬化,村广场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工期30天,中标价格476797.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该工程由王超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合同价款,该款被二被告使用;2020年王超利用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过账140000元保证金,没有偿还。后来经王超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王超工程款459160.67元和保证金140000元,合计599160元的事实,并承诺2021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余额44916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年化率17%支付。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桑文才、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道路硬化,村广场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工期30天,中标价格476797.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该工程由王超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二被告;2020年王超利用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过账140000元保证金,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后来经王超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王超工程款459160.67元和保证金140000元,合计599160元的事实,并承诺2021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余额44916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年化率17%支付。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欠条、转账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共欠王超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599160元,由《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欠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故对王超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991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按照年利率17%支付利息,但是庭审中王超变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木工工程款599160元及利息(以599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嫚莉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2民初9388号原告:王超,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文才,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RCD3X54。法定代表人:桑文甲,经理。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超诉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916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道路硬化,村广场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工期30天,中标价格476797.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该工程由王超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合同价款,该款被二被告使用;2020年王超利用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过账140000元保证金,没有偿还。后来经王超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王超工程款459160.67元和保证金140000元,合计599160元的事实,并承诺2021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余额44916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年化率17%支付。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桑文才、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道路硬化,村广场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工期30天,中标价格476797.6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该工程由王超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太和县大庙镇文昌新村村民委员会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二被告;2020年王超利用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过账140000元保证金,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后来经王超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王超工程款459160.67元和保证金140000元,合计599160元的事实,并承诺2021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余额44916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年化率17%支付。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欠条、转账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共欠王超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599160元,由《太和县大苗集镇2020年“一事一议”许寨中心村广场道路工程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欠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故对王超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991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按照年利率17%支付利息,但是庭审中王超变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木工工程款599160元及利息(以599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桑文才、被告安徽富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嫚莉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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