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夏洪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恢9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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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恢95号之一案件名称
金科、夏洪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金科;夏洪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恢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科,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夏洪明,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金科与被执行人夏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原执行案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278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但被退回。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不动产、汽车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银行账户、财付通等财产信息,无其他财产信息。3、2021年3月31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夏洪明10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3月31日止;2021年5月7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5月7日止;2021年7月2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7月23日止;2021年3月31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夏洪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宝顺合金模具厂)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3月31日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含被执行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银行存款8829.95元,扣除执行费111元,向被执行人交付8718.95元。4、经查询,被执行人夏洪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6××××的汽车,车辆品牌风神,注册日期2003年,因无处置价值,申请人未要求查封。5、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夏洪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8718.9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9)苏0492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蒋政宁审判员 周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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