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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11民初12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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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2753号
  • 案件名称

    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聚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吕梁宸龙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11民初12753号原告: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融广场B座601室。法定代表人:卢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被告:廊坊聚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石圪垯村。法定代表人:李艳成。被告:吕梁宸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东方苑2-A幢1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陈福红。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第B区2栋17层1709房。法定代表人:李落云。本院受理原告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聚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吕梁宸龙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票据付款地。本案出票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蒋谭南路200号,且根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受让了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717681981507,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诉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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