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玉华、周柳治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异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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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异136号案件名称
曾玉华、周柳治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崇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曾玉华;周柳治;成都市崇晖苑康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尹华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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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异136号案外人:尹华强,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玉华,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周柳治,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市崇晖苑康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公议乡花果山社区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建。被执行人:刘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玉华、周柳治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崇晖苑康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晖苑公司)、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华强对执行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1栋1单元34楼3404号房屋[金国用(2012)字第2144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华强称,因刘建欠尹华强工程分红款,刘建早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将涉案房以物抵债与尹华强,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尹华强居住,由尹华强缴纳水、电、气费及宽带费等,尹华强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及对应土地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曾玉华、周柳治与被执行人崇晖苑公司、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川0184执1414号】,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川0184执14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建名下的涉案房屋等。另查明,根据尹华强提供的证据所载,因刘建欠尹华强工程分红款,刘建早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将涉案房以物抵债与尹华强。还查明,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刘建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川0184执141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刘建,故尹华强并非涉案房屋的的权利人,不享有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案外人尹华强与被执行人刘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以物抵债,其主要目的是消灭双方的金钱债务,尹华强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尹华强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华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羊 虎审 判 员 倪望博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月书 记 员 钟 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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