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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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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548号
  • 案件名称

    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
  • 当事人

    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国良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548号原告: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紫金路(紫金公馆1单元1306房)。法定代表人:唐博文。被告:唐国良,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原告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宁乡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傅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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