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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辽1081民初2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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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2866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超;张元军;王贺;钟晓云;贾杰;李旭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辽1081民初2866号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MA0QF9EU16,住所地灯塔市政府路135号。负责人:于洪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公司员工。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556575606。法定代表人:冯超,系经理被告: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路南常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7124571。法定代表人:贾杰,系经理。被告:冯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张元军,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王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钟晓云,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被告:贾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李旭,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超、张元军、王贺、钟晓云、贾杰、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法院判令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给付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截止2021年7月28日欠息金额为3,233,125元;二、被告冯超与张元军、被告王贺与钟晓云、被告李旭、被告贾杰、被告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与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3%,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超、张元军、王贺、钟晓云、贾杰、李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3,672,81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672,812.5元,并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5%给付利息;二、被告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超、张元军、王贺、钟晓云、李旭、贾杰对本调解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2,96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1,483元,由被告辽阳德昊农业有限公司、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超、张元军、王贺、钟晓云、贾杰、李旭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曹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任胜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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