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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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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394号
  • 案件名称

    张凯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凯;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曲志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雪,女,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行吉林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张凯与工行吉林分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凯,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举证的事项,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凯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包括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城市信用社新录用职工审批表》。对于张凯提供的证据,工行吉林分行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表示无异议,对此张凯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张凯与工行吉林分行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张凯提供的《城市信用社新录用职工审批表》,未对该证据采信与否论述,以张凯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遗漏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认定张凯与工行吉林分行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11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凯的上诉请求。        工行吉林分行辩称,张凯的临时用工形式在当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工行吉林分行接到起诉状后查询了相关工作档案,但因年代久远,未能查到,工行吉林分行对张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凯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与工行吉林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凯与工行吉林分行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工行吉林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7日,张凯以工行吉林分行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6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确认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凯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张凯1989年10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吉县支行任储蓄员一职。证据二、(2021)吉0204民初37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吉0204民初373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案,但裁判结果不同。        工行吉林分行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工行吉林分行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工行吉林分行明确表示对张凯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11月期间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诉辩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张凯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张凯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张凯;张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刘静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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