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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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487号案件名称
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西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2018年对此前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修订版,只是上诉人在2020年4月1日《关于张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和2020年5月15日《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都写成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而被上诉人全部参加了两个办法和《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培训,这些规章制度中都有“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即属“严重违纪”则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中未见关于职工旷工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连续旷工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上诉人也明知自己属于严重违纪,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辩称,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失效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对张某的诉求未作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构成工伤,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旷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上诉人制造旷工的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365元。事实和理由: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2020]175号裁决书裁决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3365元于法无据。张某自2020年3月2日开始,无故不再上班工作,应该属于自己主动辞职,只是其既不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也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不得已才于2020年5月15日向其送达《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张某已经旷工长达两个半月之久,属于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论是张某自动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还是因其严重违纪由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原系保定风帆美新公司职工,2017年9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2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9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某为保定风帆美新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工作造成尾骨、腰椎受伤。张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载明:“被鉴定人张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符合S32.2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日,保定风帆美新公司(甲)与张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人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定。根据甲方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第十二条、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剩余、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甲方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第十六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该合同甲方处由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乙方处由张某签字。2020年2月28日,张某向保定风帆美新公司递交材料,载明“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请领导给予协调。如果没有相应岗位,望公司领导能给予办理补偿并辞退,和办理未办理完的工伤业务”,在该申请书上周佳批示“生产部协调安排其他岗位(挤出、混料)均无法胜任,生产部无岗位安置”。2019年3月2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鉴定结论:十级12条、12条;拾级伤残”,该结论书由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加盖印章。2020年4月1日,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作出《关于张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载明:“张某自2020年2月10日起开始休假,2020年2月28日休假期满后,未回公司复工,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迄今为止旷工已有一个月。根据《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年内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了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对张某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20年5月15日,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向张某邮寄《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张某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擅自未到岗,连续旷工3天以上,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张某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一周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20年9月29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区劳人仲案[2020]175号裁决书,裁决: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80.33元、经济补偿金23365元”。裁决书尾部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给张某。另查明,1、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载明:“8.5、工伤假:员工因公负伤,在市工伤保险机构批准的停工留薪期内,可休工伤假。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外仍不能上班,经医院证明的比照病假处理。对经劳动鉴定确定以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培训记录表载明张某参加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培训。2、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2020年3月2日起张某不再去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20年2月28日,张某向保定风帆美新公司递交材料称“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请领导给予协调。如果没有相应岗位,望公司领导能给予办理补偿并辞退和办理未办理完的工伤业务”,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周佳批示“生产部协调安排其他岗位(挤出、混料)均无法胜任,生产部无岗位安置”。2020年3月2日后,张某不再到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处工作,2020年5月15日,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向张某发出《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张某2020年3月2日至今擅自未到岗,连续旷工3天以上,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提交的培训表载明张某参加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培训,但《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中未见关于职工旷工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规定了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对职工旷工应如何处理,但因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未提交张某是否参加《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培训,其无证据证实张某是否明知《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内容,故保定风帆美新公司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规定向张某发出《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定风帆美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保定风帆美新公司是否应对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在收到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2020)175号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张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保定风帆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证据一:上诉人提交了《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证明员工旷工超三天者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有参加过培训的记录;证据二:根据证据一进行修订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此制度也可以证明员工旷工超三天者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有参加过培训的记录;证据三:《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管理办法》,此办法8.11条也有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也有参加过培训;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法不应给予对方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证据一、三并非其本人签字,仅证据二是其签的,单位每次培训只有第一张不会附后边的东西,一般由班长拿走,并不进行培训。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参加过《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培训,其无证据证实张某是否明知《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及考核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员工违规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2020]175号裁决书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彦威审判员 钱 娜审判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冠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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