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朝春、袁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36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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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655-1号案件名称
赵朝春、袁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朝春;袁文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3655-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袁文,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朝春,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申请人袁文与被申请人赵朝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袁文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赵朝春名下银行存款76377.4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21)陕0303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赵朝春银行存款76377.4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依法调解结案,申请人袁文于2021年9月2日以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调解书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赵朝春银行存款76377.46元的冻结,解除对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樊龙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牛咏梅书 记 员 马 鑫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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