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涛、张家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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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380号案件名称
陈海涛、张家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海涛;张家豪;泮丹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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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380号 原告:陈海涛,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霞,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豪,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泮丹红,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6号四楼。 负责人:周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海涛为与被告张家豪、泮丹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海、李佳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豪、泮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涛起诉称:2020年2月18日17时25分,被告张家豪驾驶从被告泮丹红处借来的×××小型汽车在仙居县南峰街道浮石园新大桥处自北往南方向行驶与原告陈海涛驾驶的仙居163181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海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8天,化去医疗费81419.05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被告张家豪已赔付3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豪、泮丹红立即赔偿原告陈海涛各项损失计244350.35元(其中医疗费81419.05元、误工费60873元、护理费3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715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115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80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张家豪、泮丹红立即赔偿原告陈海涛各项损失计210799.35元(其中医疗费81419.05元、误工费35460元、陪护费2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15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115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80元、再次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388元)。 被告张家豪、泮丹红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家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提各项损失,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在台州健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物品及院前急救费均不是正式发票,也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已是高龄,对其误工损失有异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电瓶车损失认可12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张家豪与被告泮丹红系母子。对被告张家豪驾驶的×××小型汽车(被告泮丹红系车主)保险情况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8天,化去医疗费79735.05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1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家豪已垫付3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系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洁工。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9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1700元(180天×65元/天)、护理费23640元(197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47157.3元(52397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电瓶车损失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合计17557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家豪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部分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承担。原告在台州健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物品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泮丹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泮丹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5572.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65572.35元。被告张家豪已垫付原告3200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内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涛经济损失165572.35元; 二、由原告陈海涛在上述保险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家豪3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陈海涛负担173元,由被告张家豪负担638元;鉴定费910元,由原告陈海涛负担3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成霓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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