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舒颖与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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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终145号案件名称
曹舒颖与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曹舒颖;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4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舒颖,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三区2号楼16门-1至2层。负责人:郭凤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媛,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男,该行职员。上诉人曹舒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舒颖,被上诉人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周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舒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组织调解,由曹舒颖分期还款;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曹舒颖双倍偿还,没有合同依据。二、曹舒颖与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沟通延长分期还款时间事宜,曾有工作人员答应并承诺联系,后该工作人员离职且未兑现承诺。更换对接工作人员后对上述事情不予承认。三、请求法院能够组织双方调解,曹舒颖承诺会按照协商结果按时还款。综上,判为所请。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辩称,不同意曹舒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曹舒颖无还款意愿,一审开庭到现在并未还款。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案涉合同中有约定。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舒颖向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支付未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02577.83元,其中本金99314.4元、利息0元、罚息3263.43元(罚息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罚息的计算按年息7.2%的1.5倍计算即年息10.8%);2.判令曹舒颖承担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曹舒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曹舒颖(借款人)与北京昌平包商村镇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贷款人,名称于2020年11月20日变更为北京昌平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买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9月5日,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向曹舒颖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贷款利率固定执行年利率7.2%,逾期罚息年利率10.8%。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提交的逾期贷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12月22日,曹舒颖已还本金685.6元,已还利息7300元,未清偿的本金为99314.4元,利息0元,未清偿罚息3263.4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与曹舒颖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依约向曹舒颖发放了案涉贷款,曹舒颖负有按时付息偿还本金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故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并要求曹舒颖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罚息。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请求曹舒颖偿还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有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已产生的保全费,尚未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舒颖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如下:一、曹舒颖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借款本金99314.4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罚息3263.4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993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二、驳回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33元,由曹舒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曹舒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与曹舒颖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曹舒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查明事实,判决曹舒颖向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给付借款本金、罚息,并无不当。曹舒颖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双倍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法院组织调解之请求,本院已经组织双方调解,但昌平村镇银行天通苑支行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曹舒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曹舒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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