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佳锋、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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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241号案件名称
高佳锋、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高佳锋;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241号 原告:高佳锋,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72607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2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2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彩琴。 原告高佳锋诉被告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高佳锋于2021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佳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佳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高佳锋利润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高佳锋变更诉讼请求为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高佳锋利润23811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房地产销售、房地产营销策划等领域具备资源及经验,原告具有房产销售、营销的工作经验及能力,为此双方之间有经营房地产销售门店的合作关系。但基于经营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并明确了截止2020年4月7日,因合伙事务未分配的原告利润为35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4月17日、6月5日、7月20日、7月31日、8月17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7031元、29825元、3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111856元,其余利润23811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终止〈合伙经营合同〉的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佳锋、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利润238114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高佳锋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佳锋价款2381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计2436元,由杭州鼎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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