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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1323执5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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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323执55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323执5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地址: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086516437E。负责人:边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拓,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草厂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067404923N。法定代表人:陈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业,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宣县。被执行人:张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1323民初1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归还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借款5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63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武宣县钰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业、张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业、张花名下登记有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中路公园壹号11栋1101号不动产壹宗【证号:桂(2019)武宣县不动产权第0007129号】,因该不动产已抵押给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如拍卖该不动产在偿还执行过程中所需费用及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后,已无偿还本案债权之可能,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拒绝对该不动产进行处置;还发现被执行人陈业名下有保险,但该保险无法在柜面办理提取退保后现金价值业务,仅限投保人用手机操作提取,因被执行人陈业至今未被拘传到案,该保险未能控制提取;还发现被执行人张花名下有保险,但其已退保并提取现金偿还本院在先立案执行的(2021)桂1323执13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另发现被执行人陈业名下有存款,但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除前述财产外,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2021年9月2日案外人将10000元汇入本院一案一账户,代被执行人张花偿还欠款,本院已将该款退给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锦刚审 判 员 廖庆丰审 判 员 雷德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覃俊铭书 记 员 张金月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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