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红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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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959号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红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红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959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国,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红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刘红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红国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东风财务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2.刘红国立即偿还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金175550.77元、利息19037.98元及罚息18301.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9日,要求按年利率9.81%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要求按年利率9.81%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刘红国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令刘红国支付东风财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5.判令东风财务公司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刘红国承担。诉讼过程中,东风财务公司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红国以购买车辆为由向东风财务公司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刘红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刘红国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东风财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刘红国未作答辩。东风财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东风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融许可证、银监复﹝2008﹞465号批复、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汽车贷款合同》、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款凭证及还款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财务公司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9年5月9日,刘红国(借款人)与东风财务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DCB07310819145111《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识别码为LVHRR8880K5006403车辆一台,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数36期(个月),贷款年利率9.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人按月收息,月还款金额为5642.06元;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刘红国发放贷款180000元。刘红国仅于2019年6月9日偿还了1期贷款5642.06元,截至2021年5月9日,刘红国尚欠东风财务公司借款本金175550.77元、利息19037.98元、罚息18301.94元。为了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本案债权,东风财务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风财务公司与刘红国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刘红国发放贷款180000元,刘红国在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故对东风财务公司诉请刘红国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东风财务公司虽与刘红国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刘红国违约后应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但本案双方除约定利息外,另对罚息及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罚息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性功能,东风财务公司主张利息、罚息总计达到年利率24%,适用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刘红国违约给东风财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故对东风财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本案律师费系因刘红国违约未足额偿还借款,东风财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东风财务公司关于要求刘红国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东风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红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5550.77元、利息19037.98元、罚息18301.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9日、罚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1%、罚息按年利率14.72%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刘红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刘红国负担2234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胜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殷玄子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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