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江文、刘词荣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84号
  • 案件名称

    陈江文、刘词荣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江文;刘词荣;阮旭东;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文,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词荣,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旭东,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201X。法定代表人:袁吉义,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男,系该公司经营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男,系该公司经营部员工。上诉人陈江文因与被上诉人刘词荣、阮旭东、原审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黔02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叁拾万贰仟零捌拾陆圆整(¥:302086.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十五公司是六枝特区杨丰村组组通工程承包人,该公司将案涉的杨丰村8.84公里路段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分包到该项工程后,于2018年6月16日与阮旭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与业主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对接工程事项及拨返工程进度款并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阮旭东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及材料款垫资。一审期间,刘词荣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一份,系2018年12月17日阮旭东单独以个人名义向刘词荣出具的。一审人民法院却认定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归于上诉人和阮旭东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词荣起诉要求支付的是其自称和阮旭东自认的施工4.1735公里劳务费。一审人民法院在不查清劳务费计价方式和工程量核算情况下,支持刘词荣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显属不当,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的上诉人未知晓未追认,上诉人对刘词荣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同时,上诉人与六十五公司也未进行结算;阮旭东向刘词荣出具的欠条,是连付款的基本事实都没有弄清楚的前提下出具的,上诉人对其行为不知晓;上诉人和阮旭东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综合协调和拨付工程款,阮旭东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材料款垫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合伙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阮旭东个人出具的欠条,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要求上诉人向刘词荣支付劳务费叁拾万贰仟零捌拾陆圆整(¥:302086.00元)。刘词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阮旭东辩称,现在六十五公司的工程部已经计价为6086195元,我和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只能用于案涉项目,上诉人要求驳回30多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计价的结果,该费用存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六十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59085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36908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9085元、资金占用费186724元,以上共计5558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六十五公司是六枝特区部分组组通工程承包人,后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包给被告陈江文,该工程包括案涉杨丰村8.84公里路段,被告陈江文转包到该工程后于2018年6月16日又与被告阮旭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江文负责与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对接工程事项及拨返工程进度款并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被告阮旭东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垫资。原告是杨丰村8.84公里路段中4.1735公里劳务施工班班主,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公里110000元。该工程2018年已完工,但至今未验收。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7日,被告阮旭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丰村通组路劳务施工班主刘词荣359085元,完成通组路4.1735公里,共计459085元,借支100000元,欠款于2019年2月份之前还清,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由欠款方承担。另查,被告陈江文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999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江文、阮旭东口头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江文、阮旭东商定施工单价为每公里11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735公里,应得工程劳务费为459085元。减去被告陈江文已支付的156999元(并非欠条所写的100000元),被告陈江文、阮旭东欠原告劳务费为302086元。原告与被告陈江文、阮旭东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六十五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江文、阮旭东系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劳务费应由被告陈江文、阮旭东支付给原告。被告六十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根据被告陈江文与阮旭东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陈江文支付劳务费,而支付资金占用费系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被告阮旭东无权对如何支付资金占用费作承诺,故被告阮旭东承诺的还款期限、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律师费等属于被告阮旭东的个人行为,对被告陈江文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所欠款项系劳务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阮旭东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阮旭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文、阮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词荣劳务费302086元。二、由被告阮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词荣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词荣负担1733元;被告陈江文、阮旭东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词荣)。二审中,陈江文、六十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刘词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资表》一份、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认可相关的劳务费用。陈江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不认可。对这些工资上体现的名字我根本就不认识,我的工地上只有7、8个人,我不清楚工资清单上的人是从哪里来的。告我的50多万元我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只有在工程结算了之后才能知道盈亏。该项目从开始施工都是以计价的方式开始拨款,但是我一共做了3条路的项目,六十五公司现在拨给我了工程款500多万元,但是这500多万元工程款不只是案涉路的款项,还包括了其他路的款项,案涉路到底是多少钱还需要等到六十五公司审核,我付出的工人工资及我支付给阮旭东的一共有200多万元。对于录音中的内容应该是我说的。阮旭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是事实。六十五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词荣就劳务款项事宜与上诉人陈江文进行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录音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因《工资表》系刘词荣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阮旭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阮旭东给上诉人转账617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我在合伙事务中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证据二:被上诉人阮旭东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工人1公里路面(包括机械农工在内)是11万元。陈江文质证认为,录音文字上提到的利润应以实际的为准。我是实际控制项目的人,我共总转给阮旭东118万元,合伙总是有投资的。录音文字中体现的内容应该是我说的。刘词荣质证认为,我不清楚刘词荣与上诉人内部的关系。六十五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阮旭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江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未予查明的主张,因为被上诉人刘词荣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对所欠付劳务款项的金额有被上诉人阮旭东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阮旭东的当庭认可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陈江文与阮旭东合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阮旭东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垫资。对应支付被上诉人刘词荣的劳务款亦属于上诉人陈江文与阮旭东的合伙债务,上诉人陈江文与被上诉人阮旭东理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合伙事宜应否需要两位合伙人共同行使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况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有此约定,故上诉人并不能以其未共同出具欠条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刘词荣。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陈江文与被上诉人阮旭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上诉人陈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冰书 记 员 杨梦虹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