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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执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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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执53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游铁鹰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执5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中南大街86号1栋、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BEWHU5X。负责人:刘光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灵,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温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090265154。法定代表人:游铁鹰。被执行人:游铁鹰,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原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游铁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20)川成蜀证执字第566号执行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9999327.00元及截止全部债务结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执行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游铁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国有土地证号:峨眉国用(2014)第7××0号、峨眉国用(2014)第7××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成都惠丽嘉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一春、黄锐、唐兰萍、黄加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案诉讼费用310,297元未收取,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唐兰萍的银行存款12615.75元,冻结扣划了黄加园的银行存款4731.64元,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347.39元,应作为本案诉讼费上缴国库。9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11执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峨眉国用(2014)第7××0号、峨眉国用(2014)第7××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四川鹏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四川鹏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因被执行人未及时提供评估上述资产所需要的相关资料,致使评估机构迟迟不能出具评估报告。事后,评估机构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了《评估结果征求意见表》和《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和《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要求其垫付本案评估所需费用,并告知了本案执行经过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也没有支付评估费用。另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进行了传统调查,除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余财产均被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不垫付评估费用,评估机构不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致使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仲权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梦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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