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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红、高佑清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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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2031号
  • 案件名称

    刘立红、高佑清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华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立红;高佑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2031号原告:刘立红,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高佑清,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立红与被告高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佑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两万柒仟一百六十元整;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调走玉米若干,因无钱支付,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2716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佑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小型货车运输工作,被告原系饲料经销商,原告经常为被告运输货物,是朋友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需要玉米等饲料原材料,原告从案外人张勇处购买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刘师傅玉米款贰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欠款人:高佑清。2019.6.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佑清从原告刘立红处购买玉米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刘立红要求被告高佑清支付货款27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红借款本金2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高佑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茵书 记 员 刘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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