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江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通知书(2021)湘10民申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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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申236号案件名称
李振江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通知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振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湘10民申236号申诉人李振江:你诉永兴县星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70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称,李振江在星诚公司劳动条件恶劣的环境中上班导致眼伤,甚至有失明趋势。李振江与陈君达成的两次协议是在李振江看字模糊,陈君请两代理人代读的情况下达成的,且其中一份协议是非李振江本人签字。法院否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振江长期从事搬运高温高热炉渣工种属实的事实,否认李振江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对李振江不公平。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补偿李振江329000元。被申诉人永兴县星诚金属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案申诉复查期间,李振江向本院提交了共五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11日郴州市司法局出具的郴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受理通知,拟证明李振江曾去郴州市司法局投诉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违法鉴定;证据二、2014年1月29日的承诺书,拟证明星诚公司曾经补偿了李振江40000元,李振江自愿承诺不会以此事提起其他任何主张;证据三、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拟证明星诚公司补偿给了李振江22600元,李振江承诺不再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诉求;证据四、2020年5月9日省委第十巡视组信访交办件,拟证明李振江向省委第十巡视组信访;证据五、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通知(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要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为李振江和星诚公司,李振江在本案的诉请是主张星诚公司对2010年2月4日前其眼睛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前诉即本院(2016)湘10民终707号案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申诉复查期间,李振江提交的证据旨在说明其与星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能推翻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事实。李振江向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实际是对前诉的判决结果不服,可对前诉依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你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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