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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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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116号
  • 案件名称

    赵某、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赵某;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社会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地址: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渝芮城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重庆环渝芮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830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合法的执行及是否执行完结,合同书所约定的条款及事实,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有效的保护;2、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所有合理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枉法裁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为劳动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但是从头至尾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有争议的劳动合同,仅以上诉人同事的两份合同来推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及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的证据五,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是范本,所有员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统一模板,这就足以证明了此合同的不合法性,格式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在芮城县城建局从事垃圾清运司机工作,工资一直从城建财务办公室领取,2014年8月份,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与城建局达成代管协议并进入试用期,一切事务均由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管理,包括人员聘请及工资发放,都是从被上诉人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苏晓丽处领取上月工资。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公司墙上有《招聘管理制度》是2021年新公司接管第三人王林宇的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后,新公司张贴的管理制度,而且是在未召开职工大会,未取得职工通过的不合法的无效管理制度。四、绩效工资是不含加班费的,绩效考核通常是劳动双方约定绩效考核的目标,措施、考核办法,针对考核结果于劳动者部分报酬进行浮动的机制,而加班费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的合法报酬。五、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的不合法性。刘萍作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的事项都是她自己一手安排和决定的,她自己证明自己的工作合法有效难免牵强附会。六、一审法院以原告也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轻易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难道工资表不缺一日的工作时间,就不包括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我去上班,从而从事了加班工作的事实吗?七、关于原告在仲裁时自述入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枉法裁断,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节,故申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环渝芮城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与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时的诉请内容、范围不同,上诉人的相关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直接在二审中提出,程序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3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答辩人系2016年1月13日成立,上诉人不可能自2015年就在答辩人处上班,上诉人自己承认2015年时在城建局工作。上诉人2021年1月2日未经答辩人同意自行离职,其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四、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2020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这个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诉状中也予以承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情形。同时,双倍工资受仲裁时效约束,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五、答辩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用。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用,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工作存在行业特性,本身就有特殊性,上诉人在从事该行业时就已经了解,答辩人《招聘管理制度》已经对周六日及节假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也同意。自2016年开始,上诉人从未对工资以及工资组成部分提出过异议,如若其认为答辩人应发放其加班费,也应在领取第一个月工资之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经济补偿金2275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加班费180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原在芮城县住建局从事开车工作。2014年8月“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开始代管芮城县住建局的“芮城县街道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服务项目”,代管期间,其代为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工资均由芮城县住建局发放,直至2015年12月18日,芮城县住建局与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芮城县街道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服务项目”合同书止。后“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才注册成立,原告从住建局正式转入被告重庆环渝芮城分公司任司机一职,之前因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规定月工资为3500元,且承认2017年、2020年与被告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只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未支付加班费用,确实无法再继续工作为由,于2021年1月14日向芮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6年的全部社会保险;3.要求支付2015年至2021年经济补偿金21000元;4.要求支付2018年至202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5.要求劳动部门计算赔付社会保险费用;6.要求支付加班费共计40800元。仲裁庭于2021年3月1日作出芮劳人仲字(2021)4号仲裁裁决,裁决意见:依据《劳动法》第100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47条、《社会保险法》第6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之规定,终局裁决如下:1.申、被诉双方自2021年2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7500元);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墙上有《招聘管理制度》及以前张贴的纸质版,说明环卫工作存在行业特殊性,仲裁时,原告认可是前年应付检查时才公布的制度,被告表示是后来为了规范制度才制作上墙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员工的考勤表、工资表及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银行明细,被告按时发放了员工的工资,且工资表中加班费有明确标注,加班费随工资一并发放,且均有原告领取工资和相应加班费的签字。参考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范本,被告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绩效工资包含了休息日及节假日全勤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法定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的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其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为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经济补偿金22750元(仲裁申请为21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历时5年零1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5.5个月=192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仲裁申请为36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仲裁时自述入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规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为原告支付加班费180000元(仲裁申请为40800元)。依据被告公司的《招聘管理制度》对周末加班工资的约定,环卫工作确有其行业特殊性,从业者入职时就应有所了解,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证实对员工的加班费用给予了相应的发放,被告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也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的合理抗辩意见,并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自2021年2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25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提供两组新证据:一、被上诉人公司《公厕管理规定》和《垃圾中转站操作员工作职责》的图片,证明2015年前重庆环渝公司已经成立,2016年公司变更名称。二、网上查询信息,证明上诉人在重庆环渝公司任职受雇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系2016年1月13日成立,一审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承包合同,上诉人自己陈述其2016年之前在住建局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自己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金及双休、节假日加班费用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休及节假日加班费用问题,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对于员工的加班费用已经给予发放,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卫文学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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