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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耿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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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79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耿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山西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基础查询图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应被确认,案涉土地确系基本农田。四、即便案涉土地确系基本农田,本案也不存在效力问题,如原审法院认为存在效力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应就效力问题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耿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刘某与耿某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耿某返还刘某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并赔偿刘某损失203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贷款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耿某承担。刘某声明解除刘某与耿某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解除土地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曹四老庄村委会与耿某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曹四老庄村委会自愿将村北秦孝明牛场西36亩左右荒地东边至北边长149.21米,东边至西边182.02米,西边至南边172.31米,南边至西边140.22米,承包给耿某使用,该土地用途种植或养殖。耿某使用该土地期限为50年,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69年11月11日止。”2020年6月21日刘某与耿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耿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曹四老庄村北秦孝明牛场西36亩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费共计28000元”,后经双方确认,该土地具体转让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至2069年11月11日止,土地承包费用实际上双方约定共计620000元,并非28000元。刘某于2020年6月21日前向耿某先行支付100000元。后刘某认为涉案土地的性质并不是荒地,而为基本农田,无法实现刘某签订合同修建养殖厂的目的,欲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多次要求耿某返还100000元,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刘某未与耿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不具备可以解除合同的上述五种情形,故其要求与耿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认为耿某转包给他的土地系基本农田,按有关规定不允许建厂搞养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耿某转包给刘某的土地确系基本农田,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则系合同效力问题,而不是“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就本案《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双方既无协商解除之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一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考虑。另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耿某转包土地系基本农田,按相关规定不允许建厂搞养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同效力问题,而与本案合同解除无关联性.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晔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殷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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