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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黎红、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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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异38号
  • 案件名称

    周黎红、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周黎红;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李洋;马岩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异3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黎红,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2-3号。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洋,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第三人:马岩,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黎红与被执行人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逸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黎红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洋、马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骏逸健身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申请人周黎红称,追加证据为工商局系统查出来的打印资料。因为注册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分为两种,一种叫正常缴费,叫做实缴资金。还有一种实际注册没有出注册资金的叫做认缴资金。也就是说逸健身有限公司至始至终都是一个皮包公司。申请执行人周黎红和丹东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这个案件中,申请追加被执行股东李洋和马岩为这个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因为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实际股东并没有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上述责任。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在执行时,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加连带赔偿。因为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虽注册资金50万(包含李洋40万,马岩10万),但是实际股东并没有出资一分钱。所以我们依法申请第一股东李洋和第二股东马岩承担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我们要求两个股东个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第三人马岩辩称,马岩是骏逸健身公司的股东,现对骏逸健身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作如下说明:1、马岩于2018年4月份出资10万元购买奈斯健身有限公司20%的实缴股权,后因公司更换法人,奈斯健身更名为骏逸健身公司,所以将马岩在奈斯健身20%的股份转移到骏逸健身公司,马岩将出资的1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骏逸健身公司的法人李洋(有转账记录和骏逸健身公司的收据为证)。2、马岩于2019年5月份和2019年8月份分别出资3万元共计6万元用于骏逸健身公司的房租费用(有收据和取现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3、马岩于2019年10月份出资9万余元用于骏逸健身公司翻新装修、器械更换及购买(相关收据、交易记录等证据已经提交给六道口派出所)。马岩对于骏逸健身公司的出资共计约26万元,都有相关的证明。对于申请人所提到的骏逸健身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马岩没有投入资金不是事实。没有投入场地内价值70余万元的健身器械哪来的?没有投入装修怎么进行的?在骏逸健身公司被法院查封后,场地内共有23台跑步机,每台价值约8000元;4台划船机,每台价值7000余元;4台坐姿自行车,每台价值3000余元;椭圆仪4台,每台价值6000余元;单车30台,每台价值1500余元;组合器械19台,每台价值5000余元;挂片器械共计12台,每台价值4000余元;自由力量共计3套,每套价值价值7000余元;杠铃片1000公斤左右,每公斤价值10元;体测机1台价值13000余元。这些器械是公司的实物资产,后来也被法院查封。以上情况都是事实,请法官基于马岩在此案中的实际出资情况以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第三人李洋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黎红与被执行人骏逸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辽06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黎红会员费800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二0二一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市骏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骏逸健身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周黎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因骏逸健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周黎红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洋、马岩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骏逸健身公司在丹东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章程显示:骏逸健身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成立,起初赵华田(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马岩(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系其股东。2018年10月24日,骏逸健身公司股东会决议,赵华田将其持有的其中5万元股权转让给刘军。转让后,赵华田认缴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马岩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刘军认缴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9年10月31日,骏逸健身公司股东会决议,赵华田将其持有的3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洋,刘军将其持有的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洋,转让后李洋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马岩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李洋、马岩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0日前。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骏逸健身公司2018年度企业年报显示:赵华田实缴出资2万元;马岩实缴出资0.3万元;刘军实缴出资0.2万元。骏逸健身公司2019、2020年度企业年报均未登记新增实缴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为公司实际运营投入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第三人李洋、马岩系被执行人骏逸健身公司的股东。虽然马岩辩称其在骏逸健身公司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为企业的实际运营投入资金,但该资金并未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大股东李洋个人或直接用于给付房租、购买健身器械等。骏逸健身公司亦未将该资金作为股东出资额缴纳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之后,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登记时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但需要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马岩即便就骏逸健身公司的实际运营投入资金,仅凭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为实缴出资,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从而排除执行。从骏逸健身公司2018年至2020年三个年度的企业年报所公示的实缴出资情况来看,股东李洋、马岩并未缴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骏逸健身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黎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洋、马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洋、马岩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恩杰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屏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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