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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贤、黄宏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1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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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1089号
  • 案件名称

    李圣贤、黄宏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圣贤;黄宏志;吉林书;李毅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1089号原告:李圣贤,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志,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吉林书,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毅,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圣贤诉被告黄宏志、吉林书、李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被告黄宏志,被告吉林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顺,被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92501.31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黄宏志与被告李毅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住房建筑工程的泥工和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宏志,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被告黄宏志承包以后,又将木工转包给被告吉林书。吉林书承包了木工以后,以260元/天的价格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装模工作。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拆模时,由于模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架材上掉下来,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伤后即被送到社港以及淳口医院治疗,包括取内固定,一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5218.78元(包括支付陪护人员费用4372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205元。2021年6月1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李毅对涉案工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受伤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70元,另外被告吉林书支付了17173.92元。被告黄宏志、李毅没有赔偿分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问,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宏志辩称:被告黄宏志承包了被告李毅的房屋工程属实,但被告黄宏志已经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吉林书,所以木工这一块被告黄宏志没有管,而且原告作为木工自己操作失误,出事当天被告黄宏志也不在场,被告黄宏志只是作为人道主义出了部分钱给原告,被告黄宏志并不承担责任。被告吉林书辩称:1、原告并非为被告吉林书提供劳务,被告吉林书是受被告黄宏志的委托到建筑发包方李毅的房屋建筑工程做事,被告吉林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做事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操作,疏忽大意,应承担自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在装模的过程中所站立的模板是原告自己铺垫的,在铺垫架板时只用了一根五公分的木条进行支撑,导致原告站在模板上做事时因支撑的木条断裂摔伤。3、原告的受伤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毅辩称:1、被告李毅所建设房屋是两层住宅属于低层建筑,所以与被告黄宏志的合同只是一般承揽合同,原告的受伤与本人无关。2、建筑房屋的报酬已经在今年2月份支付完毕,已经尽到了定作方的义务。3、被告李毅与被告黄宏志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黄宏志必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如造成安全事故被告李毅不承担任何责任。4、在建房之前被告李毅已经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建筑团体意外保险单,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毅家人已经通过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给付了原告10070元保险赔偿,已经尽到了被告李毅最大的安全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毅家人第一时间安排车辆送原告就医,在其住院期间也多次电话慰问,尽到了人道义务。5、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李毅拟在其户籍所在地新建一栋二层住宅,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黄宏志。被告黄宏志随后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吉林书,被告吉林书又雇请了原告及案外人吉国防等数位木工从事装拆模工作(工资每人每天240-260元)。装模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位木工参与了脚手架搭建,在工地提供有钢架管的情况下,在搭建某处架板时却仅用了一根约5cm粗的木方。2019年10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距离地面约2m处的某处架板上拆模时,因上述5cm粗的木方承重超限而断裂,导致架板上正在施工的原告跌落在地而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手术予以右胫腓骨下段-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肘后方皮肤擦伤清创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肘部皮肤擦伤。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期间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另,原告还曾在浏阳市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21年6月1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书出具[2021]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术后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10710.99元(注:20780.99元-保险赔款10070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护理费12203.7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4372元(按23天)+(90-23)/30/月×3506.75元/月];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⑥误工费27036.99元(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365天×180天);⑦交通费2000元(酌定);⑧法医鉴定费2205元;⑨残疾赔偿金45957.8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6585元/年×20年×(11-1)×10%=33170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7.8元,包括:a:(原告女儿李玉婷,2004.11.29出生)14974元/年×3.08年×100%×10%/2=2306.00元;b:原告儿子李俊,1994.05.03出生,四级伤残,14974元/年×20年×70%×10%/2=10481.8元],合计107434.52元。上述费用,被告吉林书已支付17173.92元,被告黄宏志已支付200元,被告李毅已支付200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陈述支撑架板的5cm粗木方是由其木工工友吉国防架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自愿放弃对吉国防民事责任的追究,不愿追加吉国防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建房合同、房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赔偿,本院将审查后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2500元。原告与吉林书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应当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雇主有过错的情形下,雇主才需承担责任,雇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吉林书作为雇主,未尽妥善保护、管理之责,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其长期从事装拆模的木工工作,在高处作业时本应谨慎操作,然而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架设脚手架时忽视自身安危,在工地有钢架管的情况下仅用5cm粗木方支撑架板而致木方承重超限断裂,原告因此摔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注:原告虽陈述支撑架板的5cm粗木方是由其木工工友吉国防架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自愿放弃对吉国防民事责任的追究,不愿追加吉国防为本案被告,故本案按该木方由原告自己架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吉林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农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需建造人员具有相关建设资质。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民自建两层住宅,因此,被告李毅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宏志,以及被告黄宏志在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书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毅、黄宏志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毅、黄宏志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圣贤因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07434.52元,由被告吉林书赔偿53717.26元(已履行17173.92元,尚差3654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圣贤自理。二、被告吉林书赔偿原告李圣贤精神抚慰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三、驳回原告李圣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李圣贤、被告吉林书各负担10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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