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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4刑初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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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刑初191号
  • 案件名称

    刘海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茶陵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海亮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因犯赌博罪,2010年1月13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2014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月31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刘海亮的牌友“陈某”(另案处理)告知刘海亮,他人网上赌博的资金需要购买银行卡,要刘海亮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验证银行卡有效后付给刘海亮1000元/张酬劳(未兑现)。刘海亮明知其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罪,见有利可图仍予以答应。2020年9月8日,刘海亮在茶陵县城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4767)、联通手机卡一张交给“陈某”。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海亮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有涉嫌网络诈骗的非法资金流入,总流入金额共计33万余元,其中已有许某、掏某一、刘某等18名被害人报案,涉及诈骗资金达2万余元。该银行卡先后被全国多地某某机关止付、冻结。2021年1月29日,刘海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海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理案件登记表、银行开卡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接待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掏某一、刘某等18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海亮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海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海亮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为犯罪分子转移犯罪资金提供了便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海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海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海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亮的刑期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云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斌书 记 员 谷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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