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群、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02民初4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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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02民初4363号案件名称
李玲群、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丽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玲群;陈平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02民初4363号 原告:李玲群,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平安,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玲群为与被告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群诉称:原告李玲群与被告陈平安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275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平安向李玲群借款人民币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平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被告不需要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群现金人民币275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予还款。 庭审期间,被告陈平安否认向原告借款,并且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不是被告陈平安的签名和指印。但本院向被告陈平安发送诉状副本时,被告陈平安表达的意见是:被告收到借条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开支较多,该款是原告补偿给被告,不需要被告归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转账凭证;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陈平安发送诉状副本时,被告陈平安明确表达收到本案款项,且有原告向被告汇款凭证及借条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的否认和对借条签名的否认,属于不诚信行为。被告对所借款项,有归还义务,被告未予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需要归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玲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陈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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