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军英、裴小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5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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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5435号案件名称
毛军英、裴小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毛军英;裴小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5435号 原告:毛军英,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成,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宇凡,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小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毛军英与被告裴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1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裴小强因需向原告毛军英购买鱼货。2018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裴小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2018年10月前支付,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小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毛军英货款17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裴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莉莉 人民陪审员郑海云 人民陪审员陈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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