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豹与傅韬,薛普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5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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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5197号案件名称
武玉豹与傅韬,薛普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傅韬;薛普侠;武玉豹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8民初5197号原告:武玉豹,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润,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润萍,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韬,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薛普侠,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武玉豹与被告傅韬、薛普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豹及委托代理人苏润萍与被告傅韬、薛普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子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给被告供应沙子。2016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5000元的沙子,被告傅韬之妻薛普侠代被告傅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欠原告5000元。2016年12月算账,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0000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款20000元,下欠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嫌被告未清偿完30000元,不让被告走,为此事报警于秦渡派出所。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沙子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韬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了所有沙子款,现在不欠原告沙子款。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6年初,原告与其朋友找到被告,说要给被告工地供应沙子,被告工地位于秦镇卫校,被告就同意让原告供应沙子。刚开始,原、被告双方协商结账方式为第二天供应沙子时给付第一天供应沙子的款项。有一次,被告外出在汉中,原告与其朋友邓某某一起到被告之妻即被告薛普侠经营的诊所索要前一天的沙子款。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等被告回来之后再给原告沙子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傅韬就让被告薛普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说是等被告三天后回来给付原告沙子款。2016年至2017年结帐时,原告要将供应沙子的票单交给被告,被告才给付原告沙子款。被告从汉中回来之后,一直按照上述结账方式进行,被告就将被告薛普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忘记了。2017年开学后,秦镇卫校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就不给被告供应沙子了,要求供应沙子必须先行付款。后来就变成被告先给付原告沙子款,原告后供应沙子。2017年下半年,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让原告供应10000元沙子,可原告仅向被告供应了5000元沙子,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剩余5000元的沙子,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供应沙子。另外,秦镇卫校负责收沙子的负责人江北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直接联系原告拉了18车沙子,每车沙子800元。2017年底,原告找被告索要18车沙子款,考虑到双方同学关系,被告就向原告给付了沙子款,算账后沙子款为14000多元,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1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多付,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赖在被告车上不走,被告就报警,警察就将原告带走了。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均未同意出借,原告也未提过5000元条子的事情。原告今年到贵院起诉被告,原告的证人邓某某出庭将沙子款的事情说清楚后,原告理亏就当庭撤诉了。被告薛普侠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傅韬一致。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傅韬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向被告傅韬位于秦镇卫校的工地供应沙子,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供应沙子时将前一次供应沙子时工地出具的沙子票交给被告傅韬,被告傅韬向原告结清前一次供应沙子的沙子款。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其朋友邓某某到被告傅韬之妻即本案被告薛普侠的诊所里索要沙子款,因被告傅韬外出,被告傅韬就让被告薛普侠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武玉豹沙子款伍仟元整(¥5000.00元)傅韬 2016.4.8”。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薛普侠出具欠条时其将5000元的沙子票给了被告薛普侠,而两被告均陈述其未收到这5000元的沙子票。被告傅韬还陈述将结算方式变更为被告先行给付原告沙子款,原告后向被告供应沙子,其曾给付原告10000元让原告拉沙子,但原告仅拉了5000元的沙子,扣除了5000元。2016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傅韬用拉沙子的票结算后,被告傅韬欠原告30000元沙子款,当时并未出具结算票据。原告陈述此次结算未将前述5000元沙子款计算在内,被告傅韬于2017年上半年仅向其现金给付了20000元沙子款,被告傅韬陈述此次结算将上述5000元沙子款计算在内,并于2017年上半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沙子款。另查,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陕0118民初2173号,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邓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2016年4月8日 我和武玉豹一块儿去付涛那里结拉沙子的账,当天付涛没在把沙子票给付涛他媳妇,他媳妇说钱不够 欠5000元,打了5000元的欠条 2016年年底 武玉豹把4月9日-9月的沙子票给付涛并与付涛算账,付涛欠武玉豹3万元,说当时没有钱 等工地给了钱某某。”,且证人当庭出庭陈述:“有天晚上我给原告打电话问拉的咋样,原告说给了1万元,他只拉了5000元的沙子,把那5000元沙子款扣了,我还说让原告把欠条给被告,原告说无所谓”,原告当庭撤回起诉。2021年8月16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前,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原、被告在秦镇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本院干警于2021年9月3日前往秦镇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并未查询到相关材料。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欠条中的5000元沙子款,原告陈述被告傅韬未向其给付,但在(2021)陕0118民初2173号案件2021年4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方证人邓某某陈述被告傅韬先向原告给付10000元的沙子款,原告仅向被告傅韬供应了5000元的沙子,剩余5000元未供应沙子,进行了抵扣,原告认为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做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做伪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沙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傅韬结算后被告尚欠其10000元沙子款,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此主张,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10000元沙子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沙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玉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武玉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张长霞 书 记 员 王 娟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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