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91民初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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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民初179号案件名称
张宏、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张宏;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91民初179号原告:张宏,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赵冲村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恒,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8000000366,机构代码73049844-5,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法定代表人: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与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张宏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宏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宏撤诉。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计4486元,由张宏负担。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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