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艾则孜江毛拉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76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76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艾则孜江毛拉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艾则孜江毛拉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52号1幢11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9154486G。    法定代表人:阿比力孜如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艾则孜江毛拉克,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新和县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艾则孜江毛拉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1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0000.00元,已执行150000元,未执行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9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并足额扣划,被执行人针对该执行款已提出执行异议,故未向申请执行人发还。    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0102执376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已将案款扣划到位,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故暂无法发放该笔案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待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冷长青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凌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