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3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304号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新;郭艳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30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田继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新,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郭艳玲,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辽04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7,071.50元,其中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35,664.50元,并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含逾期加罚息30%)继续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元,执行费1,80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业务,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银行存款账户,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住房公积金事项,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收益类保险业务,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的到期债权、社会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本案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有抵押的房产一处,但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处置该抵押物。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新、郭艳玲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日浩审 判 员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王慧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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