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王成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03号案件名称
周勇、王成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勇;王成太;汉寿县畅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03号原告:周勇,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闾敏,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琦,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太,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汉寿县畅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大杨镇社区水军东路。法定代表人:卞军。原告周勇与被告王成太、汉寿县畅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畅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闾敏到庭参加诉讼,王成太到庭参加诉讼,汉寿畅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成太、汉寿畅科公司支付货款66800元;2.请求判令王成太、汉寿畅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732.46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77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为4957.86元,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周勇与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达成协议,约定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向周勇采购石蜡、硬脂酸等货物。2016年8月6日,周勇共向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供应76800元货物,但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未按约定付款。截至目前,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仅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66800元货款。后经周勇多次催讨,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周勇具状起诉。汉寿畅科公司辩称送货单没有公司盖章,对货款不予认可。王成太辩称,自己以个人名义帮王泽辉管理货物,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周勇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周勇与汉寿畅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汉寿畅科公司向周勇采购石蜡、硬脂酸等货物。2016年8月6日,周勇向汉寿畅科公司供应石蜡、硬脂酸共计7680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汉寿畅科公司,送货单底部有经手人王泽辉的签名及王成太注明“汉寿畅科已收此货”。截至目前,汉寿畅科公司已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66800元货款。另查明,王成太系汉寿畅科公司员工,负责仓管与销售。王泽辉于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任汉寿畅科公司业务员,同时也是汉寿畅科公司的股东之一。2018年4月,王泽辉退股并离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周勇虽未提交关于货物买卖的书面协议,但提交了送货单及其与王泽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泽辉当时系汉寿畅科公司股东、业务员,王成太系仓管员,王泽辉的买卖行为及王成太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不应承担责任。故周勇与汉寿畅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汉寿畅科公司向周勇购买石蜡、硬脂酸,周勇将石蜡、硬脂酸交付给汉寿畅科公司后,汉寿畅科公司应当依约向周勇给付货款。现汉寿畅科公司尚有66800元货款未支付,属于违约,故对周勇要求汉寿畅科公司、王成太给付货款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汉寿畅科公司向周勇给付货款66800元。关于利息,根据周勇与王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周勇于2018年12月31日向王泽辉催讨66800元货款,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为1839元(66800元×4.35%÷365天×2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3日之间的利息为4890元(66800元×3.85%÷365×694天),两项合计6729元。故对周勇主张的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14732.46元利息,本院仅支持67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寿县畅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勇货款668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6729元,共计73529元,并以66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周勇负担92元,汉寿县畅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殷玄子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丽、强改香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881执恢1661号 下一篇 杨文永、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6民初47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