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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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51号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何某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雁栖湖安置房附近的“华仔便利店”门口,看见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川铃牌电动车(价值2356元)没上地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辆电动车盗走。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欧阳卫华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累犯、自首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嘉月 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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