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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刘书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6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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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616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刘书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刘书辉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辉,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书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车损评估过高,残值评估过低,与刘书辉的实际车损情况不符;2.刘书辉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虚假的,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不应赔付施救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人保阳泉市分公司承担。刘书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刘书辉机动车损失115,537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22,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阳泉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21时30分,岳维昌驾驶晋C×××××号重型胡奥车,沿宁河区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205国道小海北村东侧,因操作不当在刹车减速过程中,所驾车辆装载货物与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维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辉系晋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后,刘书辉将损坏的汽车拖走维修,支付施救费6800元。该车在人保阳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12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71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阳泉市然鑫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刘书辉。依刘书辉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95,030元,刘书辉支付评估费4,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阳泉市然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费,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书辉,同时本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刘书辉,故刘书辉对该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刘书辉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有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施救费票、评估费票予以佐证,且施救费系对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评估费系刘书辉为确定其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刘书辉的各项主张予以支持。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刘书辉主张的不合理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书辉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5,030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4,750元,共计106,580元,人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书辉支付保险赔偿金10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刘书辉负担1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阳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书辉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赔偿数额为多少,以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阳泉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系刘书辉为施救案涉车辆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主张施救费发票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刘书辉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人保阳泉市分公司作为案件败诉方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阳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解 童审 判 员 武耀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玉珺书 记 员 林紫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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