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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付群、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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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665号
  • 案件名称

    万付群、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万付群;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付群,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嘉富新城梅郢社区办公楼四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71497932。法定代表人:蒲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万付群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2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付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28日万付群购买的东风牌DFA1041L11D2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盛唐公司。当天,万付群与盛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万付群以该车辆作抵押从盛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后万付群按照约定及时还清了借款。但盛唐公司给万付群购买的车辆保险费及收取的挂靠费等与约定不符,万付群多次找盛唐公司协商解除挂靠协议未果。2、盛唐公司没有将车辆挂靠协议交给万付群,一审庭审盛唐公司承认车辆挂靠合同保存在其处,能充分说明万付群的车辆挂靠在盛唐公司的事实。盛唐公司拒绝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后三天内向法庭提交涉案挂靠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盛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万付群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审车也没有缴纳挂靠费及拖欠的上一年度挂靠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万付群车辆在营运期间必须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保险是法律强制规定而不是不发生交通事故就不需买保险,我方要求万付群在车辆营运期间缴纳车辆保险并履行车辆年审义务并无不妥。若万付群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需补交保险费、挂靠费及办理行驶证等费用,费用补交后我方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并协助办理变更车辆所有权。万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万付群与盛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2、诉讼费用由盛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付群为购买东风牌DFA1041L11D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从怀远县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元,现该笔借款均已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付群要求解除与盛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但万付群未提供挂靠合同核实,也无法合理说明合同签订的内容及时间,故针对万付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万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万付群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万付群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C×××××,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A1041L11D2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盛唐公司,并以乙方名义与盛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提供车辆壹台,该车必须设施齐全、标准,入户材料合法,必须参加保险,牌证等手续齐全,方可参加经营。”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办一切经营手续、牌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定为15年即从2016年9月28日至2031年9月28日终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交纳挂户费,自每年年审之日缴纳。但未约定具体挂户费金额。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及缴纳保险费。”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必须购买100万以上的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万付群与盛唐公司口头约定每年车辆挂户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车辆挂户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本案中,万付群与盛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就车辆挂户费、保险费及由盛唐公司代办的车辆经营手续等费用均进行了约定。盛唐公司要求万付群缴纳车辆保险费、挂户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万付群提出的盛唐公司收取的车辆保险费及挂靠费等与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可通过协商依照合同约定解决,但该理由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且盛唐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万付群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付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付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代 成书 记 员 李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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