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玲、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民终2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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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民终2970号案件名称
冯玉玲、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玉玲;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缆东侧。法定代表人:冯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系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0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上诉人榆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30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10315719元债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民法典》弟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冯自力系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2、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冯自力的短信记录“借你的钱都用到公司了”亦也可佐证。3、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自力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冯玉玲借款,系职务行为,虽然未加盖公章,也应认定为公司债务。4、就本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冯自力签名的各个借据,并附带有付款、收款凭证,从凭证内容来看,包括了基础建设的多个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均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款项居多均用到了榆明公司的基础建设,结合榆明公司的厂房设备情况的基本事实,而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没有提供明公司的账目,且也未提供说明榆明公司的基础建设、设备材料等资金来源,而榆明公司的厂房设备、材料等是客观存在的,管理人仅仅以公司没有账目,甚至在破产过程中,没有载明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其它基础设施的情况,至少该厂房设备、基础设施不会凭空臆断而来,否认原告冯玉玲持有的公司的部分账目,显然牵强且不符合常理。5、就协议书来看,结合案外人李云英的债权复核意见书,原告持有的协议,登记占有公司股权,应为让与担保性质,原告拥有对榆明公司的债权,实际不应享有股东权利。6、结合管理人的债权明细及优先债权表,一方面认定原告不享有对榆明公司的债权,又否认股东资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尚有20余万元的工资待遇,对上诉人冯玉玲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7、原审“冯自力是否将其借款用于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等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是否用原告的个人资金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管理人没有接管有价值的财务档案无法做进一步核实”,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原审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针对未能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要求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到庭针对公司施工建设的资金拨付等说明情况,上诉人冯玉玲按照公司要求和施工队伍进行项目结算,已经做到了本方的举证责任,总不至于让上诉人冯玉玲对收款的各个施工队伍提出诉讼,来证明借款资金的去向及用途吧。榆明公司辩称,1、冯玉玲主张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其与冯自力之间,与答辩人无关。冯自力出具的借条、冯玉玲与冯自力签订的协议、冯玉玲通过银行转账至冯自力个人账户的明细,可以认定冯玉玲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冯玉玲与冯自力之间,冯自力是否将其所借款项用于答辩人的经营中,冯玉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冯自力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对外的经济行为应该全部由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的推理属于逻辑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若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请求单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冯玉玲主张的让与担保协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其与冯自力之间,股权为公司股东的财产,并非公司财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冯自力因个人债务向冯玉玲质押其名下的公司股份是合理的,这并不能证明榆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现经查明榆明电缆公司对外债务数额已高达五千七百多万元,由于榆明公司账目短缺,无法核实巨额债务的资金使用流向。基于榆明电缆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账目短缺的情况,一审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冯玉玲是正确的。冯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0315719元的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原告冯玉玲系被告股东之一。2019年7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破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宋珠瑞等11人对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9年9月4日本院指定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冯玉玲以其提交的冯自力出具的借条四份、原告与冯自力签订的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冯自力个人账户的明细、收款收据、证明等,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冯自力出具的借条、原告与冯自力签订的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冯自力个人账户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冯自力之间,冯自力是否将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等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是否是用原告个人资金支付,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管理人没有接管有价值的财务档案无法作进一步核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0315719元的债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0315719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玉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冯自力与冯玉玲系兄妹关系,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2016年5月16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5日的四张借条,均注明借款人为冯自力,并由冯自力签字摁手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借贷关系主体,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就由谁来偿还,借款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抗辩的例外情形,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存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代表行为和所借资金为公司生产经营所使用的事实。综合本案进行判断,案涉主要证据的四张借条均由冯自力个人出具,四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其有代表公司的代表行为,落款为2016年2月14日的借条,冯玉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此借条的转款凭证,均是其向冯自力个人账户转款;落款为2016年为5月16日的借条,冯玉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此借条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支出凭证所支出款项为冯玉玲代付;落款为2017年8月5日的两张借条,只有借条,无相关转款付款凭证。同时,冯玉玲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冯自力与冯玉玲签订的《协议》及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榆明公司与冯玉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冯玉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冯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刘登标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兴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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