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苗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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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1091号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苗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苗某;内蒙古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03民初109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5932823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银大厦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仕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苗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内蒙古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79453395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正阳街骏仕名门4C号楼1层10。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2-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内蒙古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天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萨处 日 勒图-3-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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