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颜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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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01民初1731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颜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颜飞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731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飞,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海热尼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依古再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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