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蔡承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5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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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553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蔡承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蔡承伟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55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承伟,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蔡承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3105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111天的保费2590.2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注:违约金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33642.016为基数,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2017年7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41000元,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19年9月12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31051.72元理赔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蔡承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蔡承伟在原告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7月19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一份,上面载明:“投保人:蔡承伟,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金额为41000元,保险费为25202.88元,保险金额为45338.77元,保险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700.0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6.6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7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41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替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1051.7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对借款人的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保费,每月700.08元,共计2590.29元尚未交付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蔡承伟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实际上是为其自己在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的41000元贷款提供保证作用,被告蔡承伟在原告处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替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分行偿清剩余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3105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理应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111天的保费2590.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36%。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蔡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1051.72元;二、被告蔡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保费2590.29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111天的保费);三、被告蔡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64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1元,由被告蔡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冯颖慧书 记 员 刘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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