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6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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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6144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6144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楷林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安置小区二片第**第****房法定代表人:欧建元。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途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据号:172020191018002389001项下的逾期本金6000元,利息401.28元,罚息1225.83元,复利212.88元,合计人民币7839.99元;借据号:172020191018002383001项下的逾期本金3580.92元,利息201.33元,罚息733.16元,复利118.66元,合计人民币4634.06元;借据号:172020191018002624001项下的逾期本金5344.99元,利息299.76元,罚息1091.99元,复利176.67元,合计人民币6913.41元;借据号:172020191018002822001项下的逾期本金3571.42元,利息238.86元,罚息729.64元,复利126.71元,合计人民币4666.63元;借据号:172020191018003081001项下的逾期本金11428.58元,利息640.93元,罚息2334.79元,复利377.73元,合计人民币14782.0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38836.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9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信息均由每项具体业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当同一额度项下支用的多笔款项中有任何一笔逾期时,视为全部支用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并出具了快乐e贷借款借据;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并出具了快乐e贷借款借据;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并出具了快乐e贷借款借据;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并出具了快乐e贷借款借据;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并出具了快乐e贷借款借据。以上贷款年利率为12.5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共计38836.12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长沙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途悦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电子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主要约定:第三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9000元;第五条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单次借款以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作为有效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据所记载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为准;第七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据所记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金额为准;第十三条借款人可在贷款额度及贷款期限内,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自助支用贷款;第四十二条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0日,长沙银行与途悦公司签订《快乐e贷借款借据》,约定途悦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9年9月21日,长沙银行与途悦公司签订《快乐e贷借款借据》,约定途悦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长沙银行与途悦公司签订《快乐e贷借款借据》,约定途悦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长沙银行与途悦公司签订《快乐e贷-税e贷借款借据》,约定途悦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长沙银行与途悦公司签订《快乐e贷-税e贷借款借据》,约定途悦公司向长沙银行借款1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以上年利率均为12.54%。长沙银行向途悦公司分别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途悦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7月25日,途悦公司尚欠长沙银行借款本金29925.91元、利息1782.16元。长沙银行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三份《快乐e贷-税e贷借款借据》、两份《快乐e贷借款借据》、欠款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途悦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快乐e贷-税e贷借款借据》、《快乐e贷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贷款已到期,途悦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长沙银行要求途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25.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贷款利息的利率,未约定罚息及复利,故本院仅支持截止至2021年7月26日应付的利息为1782.16元,此后应按年利率12.5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25.91元及逾期利息1782.16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长沙市途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彭 婷书 记 员 陈婧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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