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东、王传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恢2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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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恢24号之二案件名称
任永东、王传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任永东;王传福;谭武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恢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永东,男,1972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传福,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谭武权,男,196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任永东与被执行人王传福、谭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皖15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担保人王传福名下房地产,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同时开展线下走访调查。发现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以(2019)皖1523执恢337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传福名下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二轻公司商住楼3#1层商铺4号(房地权证城关字第××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名居B6幢1层27、29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商业营业用房,查封期限三年。恢复执行后本院公开拍卖前述房地产,因无人竞买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前述房地产抵债。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王传福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并同意暂不处置前述查封的房地产。另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划拨王传福存款40500元,并从(2020)皖1523执恢222号案件转来案款188435元,扣除诉讼费70000元、执行费40856元,余款兑付申请执行人任永东。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伟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恢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永东,男,1972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传福,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谭武权,男,196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任永东与被执行人王传福、谭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皖15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担保人王传福名下房地产,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同时开展线下走访调查。发现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以(2019)皖1523执恢337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传福名下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二轻公司商住楼3#1层商铺4号(房地权证城关字第××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名居B6幢1层27、29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商业营业用房,查封期限三年。恢复执行后本院公开拍卖前述房地产,因无人竞买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前述房地产抵债。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王传福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并同意暂不处置前述查封的房地产。另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划拨王传福存款40500元,并从(2020)皖1523执恢222号案件转来案款188435元,扣除诉讼费70000元、执行费40856元,余款兑付申请执行人任永东。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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