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朱佳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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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810号案件名称
高敏、朱佳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高敏;朱佳杭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810号 原告:高敏,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朱佳杭,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高敏与被告朱佳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佳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朱佳杭向高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21年5月9日,朱佳杭归还高敏款项1000元,用以付息还本。后经高敏多次催讨,朱佳杭至今未还。高敏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朱佳杭向高敏借款的事实,有高敏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朱佳杭理应在高敏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佳杭于2021年5月9日归还高敏款项1000元,应先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196.78元,后归还借款本金803.22元,故朱佳杭尚欠借款本金19196.78元。现高敏主张朱佳杭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朱佳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佳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敏借款本金19196.78元。 二、朱佳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敏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9196.78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敏负担6元,被告朱佳杭负担144元。 原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佳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雪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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