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王晓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03民初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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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03民初4150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王晓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王晓凡;王洪军;张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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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03民初4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负责人:耿义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士,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凡,女,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洪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与被告王晓凡、王洪军、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士、高晶晶、被告王晓凡、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晓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430.06元、利息59289.7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被告王晓凡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洪军、张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固镇县侧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洪军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凡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第四条:本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均需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额度金额99万元,额度起始日期2019.2.1,额度终止日期2022.2.1;担保信息:由王洪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同日,双方依据上述额度协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其中附件一约定:贷款金额9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值-39.5BP,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附件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将贷款99万元发放至约定账户。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有2019年2月1日被告王洪军、张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固镇县侧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王洪军于同日还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凡的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洪军、张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王晓凡上述借款已到期却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5月16日,王晓凡欠原告借款本金945430.06元及利息59289.76元。被告王晓凡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王洪军、张芳作为抵押人,应用设定抵押的房屋对所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洪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王晓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945430.06元、利息59289.7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45430.0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晓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王洪军、张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洪军名下位于固镇县侧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皖(2018)固镇县不动产权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洪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7元,减半收取6943.5元,由被告王晓凡、王洪军、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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