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振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9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47号案件名称
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振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振明;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李红哲;毛伟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帽山村**。法定代表人:王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明,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王姓屯村iv>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红哲,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审被告:毛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振明及原审被告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李红哲、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辽079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辽07民终121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辽079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振明原审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在双方当事人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将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张延红,并收取租金,此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在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后,才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显系是恶意解除。原审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对外租赁的事实,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恶意解除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当事人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自行协商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等事项。因此,上诉人也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协调,但被上诉人基于恶意解除的行为,其并无诚意与上诉人对于租金数额等租赁事项进行协商,故协商不成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并导致原审判决以此为理由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以协商不成为理由解除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3、双方当事人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上诉人为此加油站投入了巨额财物,在一个废弃的场地上建设成具有现代规模的加油站。加油站才刚开始起步,被上诉人就基于恶意,想解除合同,这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故原审判决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其判决结果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在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效力问题。请求二审对于《加油站租赁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恶意解除且存在欺诈等行为,直接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刘振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毛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李红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四被告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要求四被告交付加油站。2、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超期交付加油站给原告造成的至实际交付日经济损失30万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振明系坐落于凌海市松山乡王姓屯村(现锦州市松山新区王姓屯村)地号8)地号8-23用地面积叁仟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落于该地块建筑面积318㎡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毛伟系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5月1日,被告毛伟代表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刘振明(甲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本租赁合同标的(以下称“租赁物”)是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王姓屯村加油站(以下称“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其中:土地3000㎡、房屋450平方米)及经营权。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3.1租金采用每五年度商定一次,由于先期投入资金比较大,前五年租金,每年贰万元,租金一次付清,共计壹拾万元整,后期通过经营企业正常后可调整。3.2下五年度待付租金前50日再商定。4、费用。4.1在租赁期内,各种经营证照的年检费及换证等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2在租赁期内,如果因乙方原因或过失导致政府部门的处罚等等由乙方承担。5、甲方义务。5.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协助乙方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上述证照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5.2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与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加油站相邻权人、水、电供应者在内的一切外部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处理上述事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3在租赁期内,甲方前五年不得变故,以后年度甲方如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甲方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须书面作出……6、乙方义务。6.1,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6.4,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对加油站设备、设施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费用由乙方负担。……8、加油站改造。8.1,乙方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不可拆除并保证加油站正常经营的设施、设备、加油机等完好移交……11、租赁物处置。……11.2,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起60日前通知甲方,并在租赁期满10日内将加油站归还甲方,并协助甲方将证照变更至甲方名下,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15、合同效力。15.1本合同自乙方支付租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加油站进行交付,被告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14年7月17日,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登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为毛伟。2015年1月20日,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6年11月,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变更理由及变更内容为总公司名称变更,单位名称变更后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宏泰松山加油站,原证有效期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登记编号锦安经(甲)字[201400051]。2016年12月15日,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宏泰松山加油站重新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2月5日,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锦松公消限字[2015]第26号),因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责令其于2015年3月4日前改正。2016年2月1日,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锦松公消限字[2016]第31号),因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责令其于2016年2月29日前改正。一审另查明,原告刘振明于2019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张延红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意向为十年,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2019年11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诉争加油站工作人员:“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及毛伟,你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于刘振明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日到期,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合同,且你方没有主张续约的优先权,经查你公司于2017年5月1日未经我方允许虚构自为产权所有人,擅自转租给李红哲违法牟利,诈骗李红哲,现通知你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加油站。”一审又查明,2016年6月20日,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协商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给付方式,在合理的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亦未就双方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虽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其事后对股东毛伟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加油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亦约定了租金采用每五年度商定一次,下五年度待付租金前50日再商定。本案中,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至2019年11月1日前五年度租期的租金,双方已全部履行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前五年度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2019年11月1日前五年度租期到期前50日,双方未对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协商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给付方式自行协商未果,后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亦未就双方下一个五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至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下一个五年租期的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不能确定,该合同要件严重缺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因消防整改停止营业,于2016年12月16日实际经营时间为开始起算租赁期限、第一个五年租期还未到期的抗辩理由,因《加油站租赁合同》第6.4条已经约定“乙方(被告方)在租赁期间负责对加油站设备、设施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费用由乙方负担。”故,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由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诉争加油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为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其作为返还加油站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哲、被告毛伟均非《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未支付租金,占用租赁物期间损失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每年2万元租金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未配合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存在违约行为等抗辩意见,因《加油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振明与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二、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王姓屯村加油站(锦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宏泰加油站)交付原告刘振明;三、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明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年2万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刘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王姓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振明在签订合同初期出具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二、行政起诉状及凌海市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上传截图,拟证明诉争加油站所占用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性存疑,如确实是虚假的,那么直接影响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效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不认可该份说明书的真实性,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类证据要求,应当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人的签名及身份介绍,但是该说明上仅仅有村委会公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此外,我方所提供的凌海市土地局和产权处发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该土地是属于合法所有的土地。而且,土地性质是城镇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证照是物权证明,村委会说明的效力不能仅对抗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书效力。关于证据二,从行政起诉状内容上看,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王姓屯村委会主张先是将加油站租赁给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3日将加油站将相关设备出售给六陆公司,王姓屯村委会承认出售加油站事实,而按照我国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地随房,地随房走油站同时转让土地,是正常的事情。而该诉状我们也是刚刚得知,属于另案。我方在2019年11月3日就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起诉是在2021年9月3日,无论该案件结果如何,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因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凌海市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上传截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虚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1日止。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租金采用每五年度商定一次,由于先期投入资金比较大,前五年租金,每年贰万元,租金一次付清,共计壹拾万元整,后期通过经营企业正常后可调整。下五年度待付租金前50日再商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第二个五年租期及第三个五年租期的租金数额并未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价格进行蹉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一个五年租赁期到期前与案外人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关于租金价格的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第二个及第三个五年租期的租金数额,双方协商应当依照自愿的原则进行。二审中,本院继续组织双方协商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被上诉人主张每年85万元,上诉人则坚持按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包的价格每年60万元履行,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赋予了对方确定租金数额的权利,协商不成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过错。现双方无法就租赁价格达成一致,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双方对第二个五年租期的租金协商不成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成就。在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加油站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刘振明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虚假的,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刘振明已经预交5800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宏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鸣审判员 安剑凌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妮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仁根、张淑姣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321执恢760号 下一篇 陈正玲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524执保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