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伯勤、薛福明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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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816号案件名称
周伯勤、薛福明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伯勤;薛福明;无锡市建筑机械厂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勤,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福明,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陆区镇前进路25号。投资人:周伯勤,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伯勤因与被上诉人薛福明、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伯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薛福明向机械厂缴纳股本金6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薛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法院审理(2018)苏0206民初3919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薛福明称其1998年应得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出资款,其他职工股东也是以这种模式出资,具体都是由机械厂的会计张惠乾负责办理。根据该判决,薛福明确认已经出资,并且是以1998年的工资和奖金进行的出资,但根据1998年工资结算单,其全年工资收入5094元,无法证明其完成6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对该争议事实未作认定。2.一审法院在审理关于薛福明、张惠琴等20人诉机械厂的(2020)苏02民终41号等案件中,二审判决认定:如果1998年扣留了薛福明、张惠琴等人的足额工资奖金作为出资,或者后续年度分期扣除工资奖金以归还机械厂垫付的验资款,均属股东已实际出资,如果尚有余款未支付给机械厂,则机械厂可另行向这部分股东主张权利。现周伯勤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薛福明在1998年及后续年度工资奖金中没有扣留款项用于支付出资款,故周伯勤要求薛福明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否则本案判决与前案判决自相矛盾。3.按照惯例,机械厂31名股东出资时,出资款的现金解款单应由31人分别填写,但本案验资时只有一份金额为68万元的现金解款单,从机械厂的财务账簿记载看,也没有该笔验资款的入账记录,也不存在他人为31人垫付出资款的情形。薛福明自1999年离职,至今从未要求分红,也未主张任何股东权利,也证明其未出资,否则与常理不符。薛福明二审辩称:1.截止至1998年7月29日,机械厂已经收到了薛福明的投资款,验资机构已经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薛福明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在一审中薛福明已经提交了相关的验资报告及现金解款单,以证明出资义务的履行。2.薛福明通过何种方式出资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会因此影响对薛福明已经出资的事实的认定,周伯勤错误地解读了前案判决书的认定。具体解释如下:在(2020)苏02民终41号等判决书中虽然提到“如果当年度扣留了杨品贤等人的足额工资奖金作为出资或者后续年度分期扣除工资资金已归还机械厂垫付的验资款均属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如果至今尚有余额未支付给机械厂,则机械厂可另行向这部分股东主张权利”。首先,该段论述用了“如果”两字,属于假设性表述,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对实际出资方式未进行确认。其次,该段论述中“尚有余额未支付”指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周伯勤混淆了一般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两种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垫付资金发生的时间是在1998年7月30日,周伯勤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3.周伯勤陈述,薛福明于1999年离职,二十余年从未要求分红、主张股东权利,从而推定薛福明没有出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薛福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供了现金解款单和验资报告,若周伯勤要推翻该证据,其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机械厂与周伯勤的意见相同。周伯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福明向机械厂缴纳股本金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锡山市建筑机械厂系集体企业,1998年7月3日,锡山市建筑机械厂申请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7月22日,锡山市镇村集体企业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锡山市建筑机械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经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采用股权证形式募集股本金68万元,设职工个人股68万元,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中募集,股权证发放采用记名方式,股权证发放价格按面额发放,并向股东发放《股权证书》,股权证允许在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不得上市交易。1998年8月14日,锡山市建筑机械厂被核准注销,负责其清理债务单位为锡山市陆区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1998年8月17日,锡山市陆区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组建机械厂。1998年8月19日,机械厂登记设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68万元。1998年7月30日,锡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拟设立的机械厂是由周伯勤等31位自然人出资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周伯勤等31位自然人共同投资68万元作为企业注册资本,企业实际收到投资人投入货币资金68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资金来源证明为现金解款单一份,主要载明款项来源为周伯勤等投资款68万元,现金收讫,交款日期为1998年7月29日,《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机械厂系由31位自然人出资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周伯勤等31位自然人共同投资68万元作为企业注册资本。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股东合作制企业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中载明了上述31名股东的姓名、认缴股金金额,并由各股东签字,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薛福明。另查明,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薛福明持有机械厂8.82%的股权,认缴出资额59976元。2020年6月17日,周伯勤诉至法院。周伯勤为证明原锡山市建筑机械厂的转制方式为先售后股,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11月3日,周伯勤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建锡山市建筑机械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对镇集体企业锡山市建筑机械厂进行转制,实行先售后股形式,由周伯勤购买,并根据有关政策和章程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锡山市建筑机械厂的总资产确认为1468.24万元、总负债1319.64万元;经协商,周伯勤以68万元购买锡山市建筑机械厂的净资产,同时全额接受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工业公司对锡山市建筑机械厂净资产保留20万元作为总公司集体股,其余48万元为周伯勤组股份额,周伯勤应付价款48万元,其中50%为现金、50%为融资债。2.1997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1998年1月12日周伯勤支付合计24万元款项以及融资债23253100元的收款收据,周伯勤陈述上述款项系其支付至工业公司。薛福明对《关于组件锡山市建筑机械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对上述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与案涉股东出资纠纷无关联性。机械厂认可周伯勤提供的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收款收据、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验资事项说明、招股说明书、章程、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周伯勤作为机械厂的股东,请求薛福明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薛福明是否已经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薛福明向法院提供了机械厂的验资报告及缴纳出资的现金解款单,即机械厂改制登记前,由锡山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情况进行审验,1998年7月30日的验资报告载明已实际收到投资款68万元并附有现金解款单,足以证明包括薛福明在内的31名股东的股本金均已实缴到位。现金解款单上的款项来源为“周伯勤等投资款”,指向周伯勤等31名机械厂股东,并无证据证明系周伯勤一人缴纳了所有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薛福明的出资款并非来源于其自有资金,而是由他人代为缴纳垫付,那么代为垫资的主体可以向薛福明主张返还垫资款,但其享有的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垫资发生的时间即现金缴款单及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1998年7月30日),至周伯勤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0年6月17日),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薛福明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伯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周伯勤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伯勤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周伯勤一审中举证证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协议签订之后,周伯勤按照该协议约定将48万元支付给工业公司,按照当时约定68万元的股改金中20万元是留作工业公司的集体股,其中48万元作为股份改制金额”的事实;一审判决载明“2.1997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1998年1月12日周伯勤支付合计24万元款项以及融资债23253100元的收款收据,周伯勤陈述上述款项系其支付至工业公司”的事实周伯勤本人并未陈述,而这些款项都有工业公司盖章并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改制时的工商登记的文件与事实不符。薛福明陈述:周伯勤对于两个68万元进行了混淆,68万元有两笔:一是在改制过程中,工业公司与周伯勤签订的改制协议涉及到购买机械厂净资产的68万元,当时工业总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保留20万元作为集体股,其余48万元为乙方组股份额,也就是签订协议之后由周伯勤负责该48万元的组股,而不是由其个人出资48万元,最后工业总公司并未保留20万元的集体股。二是在1998年机械厂设立时的注册资金68万元,注册资金与前述协议书中的68万元不存在关联性,该部分款项是机械厂设立时31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经由验资机构出具证明出资到位。二审中,周伯勤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厂1999年与2000年工资结算单,证明薛福明1999年全年工资收入11050元,平时发放了1300元,剩余款项于2000年2月发放,薛福明对款项进行了签收,可见1999年工资收入没有扣款支付股本金。薛福明2000年全年工资收入为1771元,平时发放了500元,2001年1月发放的1270元进行了签收,可见2000年工资收入中没有扣款支付股本金。此后薛福明从机械厂离职,也不可能再扣工资支付股本金。2.机械厂于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8月17日每日记账凭证,证明机械厂工商登记中的验资材料显示,股东出资68万元与1998年7月29日解入机械厂银行账户,但财务记账显示机械厂没有收到该笔款入账,证明1998年7月29日股东并没有进行实际出资,或者说借款出资并在验资之后被抽逃,也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出资这一事实。薛福明质证认为:薛福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如果法院认定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并且影响了案件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则应对周伯勤进行处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账簿均是由第三人制作,是否能反映真实的工资情况,薛福明存在异议。在薛长飞等人提出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当中发现机械厂的大量账册流失,该情况已经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伯勤确认,因此,账本的缺失说明了机械厂账本管理以及记载不规范,周伯勤提供的账本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周伯勤提供的财务账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福明有无履行对机械厂的出资义务,周伯勤在本案中主张薛福明应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周伯勤的诉求系要求薛福明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故薛福明是否已经向机械厂履行出资义务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薛福明在一审中提供的机械厂的验资报告及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薛福明已经向机械厂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薛福明用于出资的款项来源与薛福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周伯勤提出改制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如果周伯勤认为薛福明的出资款系其垫付,也应按追偿权纠纷主张权利,而非以股东出资纠纷为诉由,而且追偿权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本案中周伯勤并非以追偿权纠纷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作认定。综上,周伯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伯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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