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林、徐正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1民初3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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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民初3675号案件名称
胡贵林、徐正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胡贵林;徐正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675号原告:胡贵林,男,1988年1月4日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健,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贵林与被告徐正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就莴笋交易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通过微信、电话告知原告需要莴笋的数量,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莴笋,并在微信上确认单价、数量等内容。直至2020年7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96326元的莴笋,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9000元,尚有9732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莴笋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微信聊天截图;(3)移动营业厅发票;(4)手机截屏光盘;(5)记账本。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蔬菜批发商。2020年5月22日至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莴笋,双方在微信上订货、结算和付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欠973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完成供货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且在本案举证答辩期满后仍未支付,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健欠原告胡贵林的货款97326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5元,由被告徐正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苏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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