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军、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10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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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1060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慧军、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慧军;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10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慧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铭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慧军于2021年5月20日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0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慧军与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款2150058.6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3900.5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拥有银行账户1个,账户余额为0元,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均已被本院查封、冻结,鉴于账户余额为0元,故不做处理; 3.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注册车辆; 4.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 6.本院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7.本院2021年5月22日、7月6日、8月9日、9月14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人寿型保险及理财型保险等相关信息; 8.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被执行人实际住所地目前不祥,已不在诉讼阶段所提供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办公,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10.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当面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慧军的代理人齐思新,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鑫立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出具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马生明审判员 地力夏提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博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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