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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勋、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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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800号
  • 案件名称

    张建勋、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建勋;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8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勋,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伊巴格路西一巷1号3号楼4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科学一街428号环科院7号楼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闻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康巍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12号金辰大厦2单元0405号。上诉人张建勋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勋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新M-KW037号小客车并协助上诉人将该车辆手续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新M-KW037号小客车2014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营运净利润收入355,475.02元,资金占用利息18,078.74元。合计:373,553.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的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都是对车辆挂靠的权利义务,挂靠风险、挂靠期限,挂靠费用以及挂靠期限届满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只有协议的第一条对张建勋现金出资25万元购买的新MKW037号车以及张建勋是该车辆的实际产权人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的性质就是车辆挂靠协议并非车辆买卖协议,并不需要车辆的卖方闻卫来签字确认,该挂靠协议只需要被挂靠一方即被上诉人盖章即刻成立并生效。其次,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合同的主体,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车辆挂靠协议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闻卫,车辆挂靠协议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挂靠协议只需要上诉人签字和被上诉人法人签章就成立并生效,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闻卫是否在挂靠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挂靠协议成立。在上诉人与闻卫的车辆买卖关系没有被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协议应当被认定成立并生效,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新MKWO37号车客观存在并且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租赁经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新MKW037号车款挂靠经营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在实际履行当中。最后,闻卫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公章必然在闻卫的掌控范围之内,既然挂靠协议上盖了被上诉人的盖章,必定是闻卫盖的或者闻卫授意盖的,那就可以证明闻卫本人对张建勋现金25万元购买新MKW037号车辆和张建勋是该车辆的实际产权人是认可的。根据租赁方石油单位的规定:石油单位租赁的车辆必须是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闻卫名下的车辆,该新MKW037号车辆购买新车时就落户在闻卫名下,卖给张建勋时并不影响该车辆对石油单位租赁经营,因此,该车辆并不需要过户就可以挂靠租赁经营。二、一审的审理范围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因为车辆挂靠协议产生纠纷,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和闻卫个人产生车辆买卖纠纷。一审法院只需要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挂靠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挂靠经营费用是否结算以及应否支付和挂靠车辆应否返还的问题。至于上诉人和闻卫个人的车辆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购车款是否支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而是上诉人和闻卫因为车辆买卖另案处理的问题,即便被上诉人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返还车辆,闻卫个人也有权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解决购车款或返还车辆的问题,上诉人和闻卫的车辆买卖争议不应当放在本案中解决。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的利润表支付挂靠经营利润一审法院基于对上诉人与闻卫车辆买卖关系有争议且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明显是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协议无效,既然没有认定无效,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车辆挂靠经营效益》自2014年9月5日成立并生效,一审也查明该车辆客观存在并也在被上诉人处挂靠租赁经营,被上诉人也出具了利润结算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协议有效并实际履行而且经过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挂靠协议和结算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巍公司返还原告张建勋所有的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协助张建勋将车辆手续过户至张建勋名下;2.请求判令康巍公司支付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营运净利润355,475.02元[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利润301,312.34元+2020年的利润54,162.68元(2015年至2019年的利润总额270,813.4元÷5年)];3.请求判令康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078.74元(301,312.34元×年利率6%×1年)。上述合计373,55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巍公司成立于2005年,闻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巍公司在轮台县采油三队设立一处工作基地,用于对外从事车辆租赁经营等。2014年6月7日,闻卫出资212,800元(价税合计)购买一辆厂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2R2ASD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097183、车架号为LVHRM2834D5012305)。2014年6月11日,该车在巴州车辆管理所落户登记,车牌号为新MKW037,登记所有人为闻卫。落户登记后该车挂靠在康巍公司处对外租赁经营,至今康巍公司以闻卫为车主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在挂靠经营期间,康巍公司与闻卫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人一直为闻卫。2020年1月20日,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进行变更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新A-CG906,登记所有人为闻卫。该车现在闻卫处。2020年3月份开始,张建勋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康巍公司轮台县采油三队工作基地修车兼负责车队的工作人员周凯峰联系聊天,5月17日张建勋通过微信给周凯峰发送一份自己制作的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各年度净利润收入表,以自己所在单位需要搞市场调研为由请托周凯峰在利润表上加盖康巍公司印章。在利润表上张建勋将自己列为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9年净利润合计为301,312.34元。张建勋见周凯峰未盖章,于5月19日给周凯峰发送一条微信:“兄弟,我们下个星期可能开会研究四大队的事,我知道你担心什么,我没有挂靠协议的合同文本,没有产权证能干什么?不用担心。”之后在张建勋的催促下,周凯峰在利润表上加盖康巍公司的印章并将利润表给了张建勋。2021年,张建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于2014年9月5日从闻卫处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挂靠到康巍公司,要求康巍公司返还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该车自2014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利润355,475.02元等。庭审中,张建勋出示一份部分内容为填充式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打印件,内容如下:“甲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张建勋,身份证号652801196003120519)。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以下车辆挂靠运务经营协议:一、乙方出资购置(现金贰拾伍万元购买)车壹辆,车号(新MKW037)挂靠甲方名下。全部新车运营手续证件等均以甲方法人名义登记,甲方认可该车产权人为乙方所有,车辆退出租赁市场时,甲方负责办理全部过户到乙方手续。原产权人为乙方的维持原关系不变。二、甲方负责对所有挂靠的乙方车辆与中石化小车服务中心签订运务租赁合同。乙方自行招聘驾驶员,经小车服务中心审查认可发给上岗证进入服务区工作。乙方应遵守运务租赁合同相关安全、服务规定,若有违反承担违约责任。三、甲方为乙方先行垫付司机工资、补贴奖金、燃油气费、车辆修理费、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投保和车船税,甲方收取的经管费、税金、垫付杂费,甲方依据小车管理中心提供的运费结算清单,乙方月收入额扣除以上垫付成本的费用,所实现的净利润两个月汇并一起支付乙方。四、乙方为车辆的产权人,也是实质上的运务经营方,甲方只是为乙方提供了代理业务,且不获得运务经营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含车毁人亡重大事故由乙方承担及事故责任和赔偿义务。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和相关事项。五、本协议执行中如有补充修订的内容,须经双方共同确认。任何一方不可单独变更,协议期为(五)年,届满时甲乙双方可以续订或终止,发生纠纷尽量协商解决,无法调和可诉讼法律。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七、车辆退出运务,协议终止时乙方须将协议书退还甲方”。协议底部左边甲方处盖有字样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巍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但无康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签名或者康巍公司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名,协议底部右边是张建勋的签名,以及手写落款时间“2014年9月5日”。张建勋承认上述协议中开头部分“(张建勋,身份证号652801196003120519)”、第一条中“现金贰拾伍万元购买”和“新MKW037”、第五条中协议期为“五”年以及最后落款时间等全部手写内容和捺印均为他所填写、捺印的。对于上述协议形成的过程以及张建勋从闻卫处购买新MKW037小型普通客车的具体经过,庭审中张建勋称:“新MKW037车最先是闻卫购买的。2014年9月5日,我在轮台县采油三队康魏公司办公室跟闻卫签订新MKW037车辆挂靠协议,在办公室我直接给闻卫250,000元现金,当时让闻卫出具收据,闻卫说协议书上有章子,有协议书就行了。当时我是康魏公司的车队队长,康魏公司在采油三队有工作基地,挂靠在康魏公司的车辆都在那里为石油上服务。付款后车辆就应该属于我的了”。对于新MKW037号小型普通客车利润表上所列的利润数据,张建勋称数据系闻卫在电话中给他讲的,他记录后制作的表格,发给周峰凯加盖康巍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张建勋与闻卫于2012年即认识,2012年至2014年张建勋受让康巍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两辆汽车,分别为新A10R77(圣达菲)、新A83Q82(本田CRV),张建勋将该两辆车挂靠在康巍公司处对外租赁经营,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同时两车的按揭贷款仍由康巍公司支付。2018年,因张建勋拖欠康巍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康巍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建勋支付垫付款237,430元以及利息等。此案经过多次审理,判决现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还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张建勋在康巍公司担任车队队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勋是否从闻卫处购得了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先,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始购买人为闻卫,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所有人也皆为闻卫。其次,张建勋主张闻卫于2014年9月5日将该车出卖给了他,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张建勋与康巍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是张建勋与闻卫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只有康巍公司的印章,没有康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或者康巍公司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名;闻卫虽然系康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建勋亦不能证明印章系康巍公司何人所加盖,张建勋主张印章系闻卫本人加盖,无证据证明,对该协议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张建勋提供的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各年度利润收入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表系张建勋制作后,借为自己所在单位搞市场调研之名请托周凯峰加盖印章,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建勋所有;张建勋称利润数据系闻卫在电话中给他讲的,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在张建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购车款支付给闻卫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张建勋与闻卫之间不存在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属于闻卫所有;相应地,张建勋与康巍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新MKWO37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合同关系。张建勋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建勋提交了2020年4月22日康巍公司证明一份和2020年4月23日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新MKW037号车是由张建勋出资购买,归张建勋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由谁书写。对该组证明,首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产权证明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康巍公司并未出具新MKW037号车的产权证明”相矛盾,其次,上诉人称该证明与利润收入表由康巍公司一起邮寄,一审中周凯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盖章行为受上诉人张建勋请托,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产权证明系由康巍公司何人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了康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康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闻卫,经质证被上诉人康巍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建勋提交了(2017)新民申1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要求所有为其运营服务的车辆均登记在康巍公司或康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的名下,新MKWO37车辆是闻卫购买后卖给了张建勋,并挂靠在康巍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勋提交了新MXS722号车辆登记证、新A10277号和新A83Q82号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新MKWO37号车辆与以上三个车辆均是登记在闻卫的名下挂靠在康巍公司对外租赁经营的,签订挂靠协议和收到购车款时均未出具收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勋提交了于彬、张春莉、许世明证人证言,拟证实其购车时取钱和付款过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建勋给闻卫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新MKW037号车归谁所有;三、康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营费355,47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8,078.74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提交了挂靠协议、利润收入表、新MKW037号车辆产权证明,因挂靠协议的内容系上诉人书写,协议只有康巍公司的公章,没有康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康巍公司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的签名,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康巍公司的公章由康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盖,本院不予采信;利润收入表系由张建勋制作后,借为自己所在单位搞市场调研之名请托周凯峰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新MKW037号车辆产权证明,上诉人不能证实该证明由康巍公司出具,且与一审中陈述的康巍公司未向其出具车辆产权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康巍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建勋主张其于2014年9月5日从闻卫处购买新MKW037号车,首先,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的信息,新MKW037号车所有人为闻卫;其次,张建勋提供的挂靠协议、车辆产权证明无法证实闻卫将车辆转让给其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闻卫之间存在新MKW037号车转让的事实;最后,上诉人提供的于彬、张春莉、许世明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张建勋给闻卫支付了购车款。综上,上诉人张建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新MKW037号车的所有人,也不能证实其与康巍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上诉人张建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新MKW037号小客车并协助上诉人将该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建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康巍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新MKW037号小客车2014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营运净利润收入355,475.02元,资金占用利息18,07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建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30元,由张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奇志审  判  员   斯琴巴图审  判  员   刘强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天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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