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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骏、于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81执27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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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执272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骏、于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骏;于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81执2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骏,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本院在执行王骏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3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95元。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执行到位16000元,本案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皖1181执27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文审判员 刘绪凯审判员 彭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81执2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骏,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本院在执行王骏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3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95元。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执行到位16000元,本案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皖1181执27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文审判员 刘绪凯审判员 彭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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