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定兴、谭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07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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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0752号之一案件名称
余定兴、谭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余定兴;谭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07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定兴,男,汉族,106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谭斌,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余定兴与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438356.16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谭斌名下位于高新区(西区)汇川街166号1栋10楼5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但该账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0)川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帅审判员 胡丽审判员 吕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07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定兴,男,汉族,106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谭斌,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余定兴与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438356.16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谭斌名下位于高新区(西区)汇川街166号1栋10楼5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但该账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0)川0105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帅审判员 胡丽审判员 吕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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