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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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6970号案件名称
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6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峰会国际A栋8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浩,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原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7栋5层5号。负责人:胡伶俐,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以下简称北方亚事贵州分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装修工程量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诉至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更改设计图增加施工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对账单进行认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次工程结算单跟认定工程对账单均有数万元的差距,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只对被上诉人的工程单进行确认,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对账单采取的是举证不能的态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对账单不仅对工程量进行改变,且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改变,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查实便下达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方亚事贵州分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安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亚事贵州分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安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乐安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先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导致工程量至今无法明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仅仅是针对增量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工程量未最终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3万元违约金后)并非违约,而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明显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导致的,因此,上诉人没有在2019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显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质价不符、以次充好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乐安居公司辩称,1、对方所称装修质量问题不存在,因为对方所说的储藏室、卫生间漏水等问题,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与装修行为无关。2、乐安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是装修工程完工后,应北方亚事贵州分所的要求返修重做,且返修重做的内容并非安乐安居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北方亚事贵州分所对之前装修颜色不喜欢而要求变更,因此双方才产生了工程量的争议,所以北方亚事贵州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乐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合同尾款189,044.1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89,04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办公场所,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8日。约定工程款4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水电基础完工时付160000元,第二次在泥、木作基础完成时付800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时付16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300元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30000元。合同所附预算明细表对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及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增项:二楼子母门加宽增加费用700元、二楼开空调洞及免漆门安装增加费用1,950元、集成吊顶下吊盒240元、卫生间开孔312元。以上金额合计3,202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对瓷粉施工进行了验收。2019年8月29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0日、9月17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明细对比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认定;焦点之二是对被告提出的逾期违约金应当抵扣工程价款是否成立进行认定;焦点三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原告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合计589,044.14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的举证不能认定工程增量达189,044.14元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所载明的工程增量仅3,202元,与原告主张的增量不符合。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89,044.1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74,342.71元,虽然被告在庭后对其代理人自认的工程量提出反悔,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自认,依法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74,342.71元。关于焦点二,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向原告交付使用,但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即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原告虽提出逾期系被告原因引起,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逾期将近一年,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应扣减30,000元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就案涉工程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342.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30,000元,被告还应支原告工程款44,342.71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情以未付金额,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8月30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4,342.71元,并以该款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547元,由原告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15元,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负担8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提交以下证据:1、拍摄于2021年6月的照片14张,拟证明乐安居公司装修的房屋的瓷粉脱落现象,质量不符合标准;2、北方亚事贵州分所负责人胡伶俐与乐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荣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从2020年1月开始北方亚事贵州分所多次告知安乐居公司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要求其修复,但至今没有修复。告知修复内容为储藏室漏水、一二楼卫生间渗水,已经影响到楼下业主;3、拍摄于2020年3月的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墙上磁粉脱落,装修电路有严重的问题无法正常使用;4、卫生间工程量的清单,拟证明为了防止诉讼损失扩大,在本案诉讼期间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找其他公司维修了一楼卫生间漏水问题,清单是案外公司的报价,价格为25037.27元。乐安居公司质证称:1、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因此不清楚是不是我方施工地点,达不到证明目的;2、聊天记录仅仅只是胡伶俐的一面之词,并未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回应,而且聊天记录也看不出储藏室漏水及漏水的具体原因,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光盘中的视频看不出来是否为我方装修的工范围,即便是我方装修的工程,该视频也体现不出渗水的时间以及渗水的原因,因为乐安居公司装修的工程并不涉及到该楼房基础设施的防水工程,仅仅只是进行表面的装修,因此该渗水是否是因为装修造成,仅通过该视频无法体现,因此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4、卫生间工程量的清单不予认可,我们装修没有质量问题,即便有问题也不是因为装修产生的,因此对方所称重新装修行为我们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的问题,安乐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589044.14元系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格,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安乐居公司的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安乐居公司却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判以安乐居公司举证能不充分为由对其主张的装修工程价款589044.14元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提出的质量问题,2019年8月2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后,北方亚事贵州分所实际使用房屋,虽然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但由于渗水原因不明确,北方亚事贵州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渗水系案乐居公司装修工程造成。同时北方亚事贵州分所一审时明确表示对于漏水等质量问题将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要求对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北方亚事贵州分所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贵州乐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负担2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黎音审判员 程 奕审判员 田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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