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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摩托车厂、黎新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民初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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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初90号
  • 案件名称

    株洲摩托车厂、黎新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株洲摩托车厂;黎新辉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民初90号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诉讼代表人:杜智,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男,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新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与被告黎新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及所涉租赁物在株洲市芦淞区管辖范围内,因原告株洲摩托车厂破产而产生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高效和便捷,且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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